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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饭一菜当思来之不易下一句是什么?这是谁的名言>

时间:2023-12-15 11:24:02 浏览: 289 作者:笔墨纸砚网

一、一饭一菜当思来之不易下一句是什么?这是谁的名言>

我记得好象是,

半丝半缕恒念物力维艰

是否朱子家训?

二、公开展示人体画 模特是否被侵权

有关侵害人体模特肖像权的侵权行为

,有两个典型案例。第一例发生在1988年,当时,有两位人体模特对自己的身体形象被美术学院在全国人体油画展上公开展示感到愤慨,她们认为自己的肖像权受到了侵犯,遂以美术学院违反为其身份保密的约定,公开她们的模特身份为由提起诉讼。而美术学院则认为,作为绘画的人体模特,如果对其肖像画可以主张肖像权的话,将使这种美术创作手段失去意义。第二例是最近发生的一起案例:某美术学院聘用一名人体模特,双方约定在教学和创作中使用。该学院组织学生和老师在教学中创作人体画,并将其进行公开展示。该模特认为此举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理由是:在双方的约定中没有关于公开展示其人体作品的内容。该模特因此提起诉讼,追究美术学院的侵权责任。

在关于人体模特肖像权的问题上,有人认为,人体模特也是人,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

,当然包括肖像权,因此,人体模特的肖像权保护与其他自然人的肖像权保护没有差别。笔者认为,人体模特的人格权与其他人的人格权一样,都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过,有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应当尊重艺术创作规律。艺术创作的成果,表现在作品上,作品是艺术创作的成果和艺术家从事艺术活动的结晶。人体模特同意为画家和艺术家提供创作的素材和依据,画家和艺术家依据其提供的素材和依据创作出来的作品,没有理由只能藏在画室里,不能与他人见面。如果是这样话,画家、艺术家的创作也就失去了意义。既然为画家、艺术家提供人体形象临摹,又在其公开展示作品的时候主张侵权,是不符合艺术创作规律的。

第二,应当看到人体模特对其肖像权的处分行为。人体模特在承诺为画家、艺术家提供创作的人体素材时,就应当认为是处分了自己肖像的部分使用权。因为,创作是要展示作品的,为他人提供人体形象让他人进行创作,当然就是要使用该人体模特的肖像。

据此,在处理侵害人体模特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第一,签订人体模特使用合约的,应视为人体模特放弃以其人体形象制作的作品的肖像权。这其实是以一种推定的方式,确认人体模特同意对依其人体形象创作的作品的肖像使用。对于签署了人体模特合约,又对依其提供的人体形象创作的作品主张肖像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在人体模特使用协议中,对人体模特的肖像使用有不公开的特别约定的,画家、艺术家应当依照约定的不公开范围使用该作品,不得在公开场合使用该人体模特的肖像作品。如果公开使用,即应视为侵权行为。

第三,对于按照人体模特创作的作品的商业化使用,须由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这是因为,使用人体模特的肖像是进行创作本身固有的内容,是人体模特肖像使用的固有意义。但是将作品进行商业化使用,则不在人体模特使用的固有意义之内,而是作为他用。因此,非经人体模特本人同意,他人不得将其人体形象绘制的作品用于制作广告、挂历或者其他商业性展览。没有按照约定,以商业目的使用其人体形象绘制的作品的,构成侵权。约定明确的商业化使用范围的,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范围使用,超出使用范围的,构成侵权。

前述第一个案例,是构成侵权的。其理由在于,美术学院在招聘人体模特的承诺中,明确表示美术学院要为模特的身份保密。学院没有遵守这个承诺,在公开的展览中,展示以其肖像制作的作品,违反了保密的约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美术学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第二个案例则不同。人体模特和美术学院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提供人体模特在教学和创作中使用,假如说只是约定在教学中使用,可以说公开展示不在约定的范围之内;但是约定可以在创作中使用,就有了明确的约定了。这是因为,既然约定在创作中使用,那么,创作的作品就可以而且应当在公开场合进行展示,这是符合艺术创作目的的使用,并不是商业化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对于这种诉讼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

三、著作权人侵权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哪些?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以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的录音录像出版的;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第一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单位有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的规定处罚。

四、查获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属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设备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五、犯本决定规定之罪,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除依照本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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